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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5月,李某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某外资企业在合同期内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立即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经调查核实,李某系该单位于2008年1月1日招用的一年制合同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元,转正后工资为1500元。该职工为大连市城镇户口,单位至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15日,李某已经向单位递交了书面离职申请报告,单位以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递交申请离职报告为由,未批准李某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该外资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企业补缴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开具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
        该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对上述违法行为做出了改正。
发布时间:2008-06-27
[来源: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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